一、专利转让的营业税及“营改增”后增值税优惠分析
1.与专利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服务的免税问题
在专利转让过程中,常伴随着与专利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这些活动对于专利转让成功与否至关重要。与专利转让一样,技术咨询与服务也属于国家重点倡导发展的生产性服务之一。根据财税字【273】号文及财税字【2011】111号文的规定,对技术咨询与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可享受营业税或“营改增”后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技术内容与专利转让密切相关,是为专利转让而实施的售后服务,即专利转让合同中应该包括相关的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的条款;二是形式上这部分技术咨询或服务的价款与专利转让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技术咨询与服务才能享受免税政策。
2.关于专利转让方购买研发设备相关的增值税优惠问题
专利转让方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常常要采购一些价值不菲的研究设备,这些设备的价款中包括了增值税的税款。如果专利转让方是专门从事技术研发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在“营改增”之前,他们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其购买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是不能作为进项税抵扣的;而在“营改增”试点之后,他们作为免征增值税的增值税纳税人,其购买设备所支付的增值税税款也不能作为进项税抵扣。因此,对于专门从事研发与专利转让的公司或事业单位,如果在研发过程中需要购买大量的研发用设备,其承担的增值税税负必然较大。
二、专利转让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析
1.对专利转让方的税收优惠政策
与营业税及“营改增”后的增值税免税政策不同,对于专利转让收入的所得税优惠并不都是全部减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专利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专利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利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专利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等文件的规定,专利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能够享受专利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体。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文规定,能够享受专利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居民纳税义务人,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不享受国税函【2009】212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享受按1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优惠政策。此外,享受专利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企业所得税应纳税主体,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合资企业。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利转让全能范围。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利转让权能范围是指居民企业转让技术的所有权或转让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的许可使用权。
(3)专利转让的客体范围。根据财税【2010】111号文的规定,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利转让客体范围包括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此外,上述专利转让的范围虽然没有特别提及技术秘密,但技术秘密是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重要储存形式,也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资产之一。从财税【2010】111号文所列举的技术类知识产权看,技术秘密的转让也应该在专利转让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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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对小微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9月1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小微企业加大税收支持,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底,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等政策。
企业或非企业型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包括分支机构。